申请人:西格诺奎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磐木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思思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西路尚峰园号楼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2日对第18766214号“SIGNALGUE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惯性微型传感器和惯性微型传感系统制造业的领航者,“SignalQuest”是申请人的主商标及商号,通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在“传感器”商品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其在明知道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指定注册在“芯片(集成电路)”等类似商品上,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复制及抢注,具有极其明显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两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信息;
2、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
3、部分传感器中文规格书;
4、申请人在中国专利登记信息;
5、申请人部分销售额统计表、产品销售订单、运输单、账单、产品明细单、发票及申请人收到的采购订单等相关单据;
6、中国代销商声明、宣传单、采购订单、发票等相关单据;
7、申请人商标在网络上的媒体报道及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在第9类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2月14日的第153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7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的“SignalQuest”商标在传感器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SignalQuest”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IGNALGUEST”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SignalQuest”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代销商地理位置毗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品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SignalQuest”作为商标在传感器等商品上的使用,而非字号的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SignalQuest”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使用“SignalQuest”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证明“SignalQuest”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SignalQuest”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