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酒时代酒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54940号“中酒云营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7411号“中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呼应,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产品使用手册、营销合同等证据(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酒云营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酒”,二者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