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05215号“泉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泉龙 19905215

阅读:118160 2019-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雨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泉龙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岩市品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对第19905215号“泉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核准注册的第4377104号“龙泉牌LQ及…

  申请人:重庆雨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泉龙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岩市品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对第19905215号“泉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核准注册的第4377104号“龙泉牌L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存在将弱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龙泉牌LQ及图”商标已经广泛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为原所有人持有的情况下,仍将“泉龙”申请注册,旨在攀附申请人“龙泉牌LQ及图”商业信誉。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转让证明;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产品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体现引证商标原所有人贵阳龙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电磁波治疗器,并无生产销售其他产品,电磁波治疗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所有人未获得“龙泉牌及图”电磁波治疗器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人是对被申请人商标的侵权。二、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购买方公章均为假冒,其行为构成违法。三、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使用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将对其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网络店铺截图、所获荣誉证书等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医用带、出牙咬环、非化学避孕用具、人造外科移植物、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贵阳龙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喷雾器、振动按摩器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6月13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由汉字“泉龙”构成,因汉字有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故可认读为“龙泉”,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龙泉”文字构成相同,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喷雾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护理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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