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15109号“金六福”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01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六福”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服务上,异议人引证的第3043568号、3043570号“六福”、第4514242号、第7042455号“六福珠宝”、第10176138号“六福集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于第35类室外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六福”,亦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广告服务上经长期使用,已能与异议人商标相区分,从而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类似服务,故在其余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被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异议人“金六福”商标申请注册早于异议人“六福”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珠宝商品关联性并非很强,异议人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015109号“金六福”商标在“广告”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的“金六福”商标已为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已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获准注册第1951703、3119074号“金六福”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大量使用“金六福”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列举的其商标受保护的裁定等情形属于个案不适用于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五粮液公司开发金六福产品的证明;
2、申请人最早使用金六福商标证据及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及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0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于2016年06月30日被商标局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于2018年06月23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不予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于2001年12月18日、2005年02月25日、2008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04年09月17日、2004年08月28日、2009年12月21日、2004年09月07日、200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第3119074号“金六福”商标于2002年03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代理服务上。申请人的第1951703号“金六福”商标于2001年07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两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金六福”文字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文字构成不同,二者在所示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尚有明显区别。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于2003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的第3119074号“金六福”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多年,并已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本案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将与其在先注册的第3119074号“金六福”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难谓恶意,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的差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金六福”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亦未能证明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19074号“金六福”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已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事实。鉴于上述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