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慕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新区卡慕尼酒吧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4日对第21204700号“卡慕尼COMMUNE COCKTAIL BA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卡慕”、“CAMUS”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3178号“卡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0017号“CAM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37263号“卡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37254号“CAM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23509号“梅森卡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432602号“MAISON CAM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432614号“MAISON CAM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和第10594981号“卡慕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及企业商号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
2、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代表机构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3、实体门店照片、宣传册;
4、广告合同、广告宣传图片、网络及纸质媒体报道资料;
5、经销协议、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材料;
6、参展合同、展会活动照片及相关材料;
7、国家图书馆以“卡慕”为主题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
8、申请人所获作品登记证书、专利证书、荣誉证书;
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均为卡慕品牌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八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类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卡慕尼”,英文“COMMUNE COCKTAIL BAR”及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与引证商标五、八均含显著识别中文“卡慕”,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三、五、八区分明显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八核定使用的咖啡厅、饭店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八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五、八,我局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卡慕”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