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48511号“图形(立体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立体商标) G1348511

阅读:71260 2019-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贝科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48511号图形(立体商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42类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且具有商标所具备的显著性特征,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

  申请人:贝科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48511号图形(立体商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42类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且具有商标所具备的显著性特征,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欧盟商标注册证书、产品说明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为带有凹槽的板状立体图形,使用在有关压缩空气处理用压缩空气系统组件、冷凝技术、压缩空气分配、测量技术的技术开发和工艺设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知为是服务使用的商品零部件或外观截取部分,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按相关规定说明立体商标的使用方式,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在域外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348511号“图形(立体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立体商标) G13485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46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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