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银川西府井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夏七一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8112号“西府井”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725号决定,于2018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04月13日至2017年04月12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询问经销商及在搜索引擎上检索均未发现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0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08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的产品区域经销合同;2、复审商标的生产销售图片;3、复审商标的档案信息;4、“宁夏红”驰名商标批复及相关荣誉证书。
我局于2019年04月10日将被申请人于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该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三阶段提交的经销合同及照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于撤三阶段提交了有关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的经销合同,但该部分合同并无相应的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商业交易往来证据予以佐证,难以确定该部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生产销售图片证据属于其自制证据。被申请提交的“宁夏红”驰名商标批复及相关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联性。综上,仅凭被申请人于撤三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白酒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