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兰尼布雷博股份公司,或也简称为“布雷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平阳县锦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3日对第23741883号“bore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和质证的主要理由:一、“brembo及图”系申请人自创的商标和商号,经过使用已在汽车和摩托车配件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的图形美术作品已取得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和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9705号“bremb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14999号“brembo及图”商标、第10333698号“brem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答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信息及其他网页信息资料;
2、申请人商标档案资料;
3、申请人美术作品介绍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的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
5、国图检索资料;
6、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7、申请人参展资料;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臆造,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取得,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等。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产品图片及产品图册;2、销售门店照片及视频;3、被申请人微信推广截图;4、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图片及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条形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2类车辆用制动装置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boreb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英文“brembo”、引证商标三“BREMB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用刹车扇形片、电动自行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用制动装置及其零部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充气轮胎的内胎、缆车、船、空间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borebo”与申请人商号“brembo”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borebo”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争议商标在手推车、充气轮胎的内胎、缆车、船、空间运载工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