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思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通蓝点电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对第11928174号“S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ISS”作为申请人的英文简称及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最早投入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点菜器、接收器(无线基站)、收款机”等商品上在先使用“SISS”商标,被申请人早于2004年、2005年间就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申请人“SISS”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申请人对“SISS”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作品构成实质性相近,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申请人对公司英文简称“SISS”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简称相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六、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书;
2、申请人百度百科及官网介绍;
3、申请人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等信息;
4、申请人及其软件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
5、申请人“SISS”标志享有著作权的资料;
6、“SISS”产品实际宣传使用及销售资料;
7、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
8、“SISS”点菜器、接收器(无线基站)、收款机产品销售证明;
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不正当行为证明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合法注册并使用,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品牌商品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六、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产品销售及推广资料;
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3、产品图片、说明书、促销饰品等;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交易证明;
5、产品认证证明;
6、相关裁定书;
7、申请人证据存在瑕疵的资料等。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一、被申请人请求暂缓的声明理应不予采纳。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五、被申请人质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理由毫无根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采购订单、销售合同、域名证书及费用凭证、相关业务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秤、无线电设备商品上。
2、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5782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SiSS”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且申请人“SiSS”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7)年京73行初5271号行政判决书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裁定书及判决书均已生效。
3、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4825638号“SiSS”等商标。
4、被申请人第9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思迅”、“SISS”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5、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35类、第42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注册第22303238号“小米”商标、第11388417号“大润发易购”商标、第12310681号“淘饱”商标、第28146442号“饿了吗”商标、第28141148号“今日头条”商标等数十件商标,上述商标除已无效商标外,均在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裁定书、判决书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先生效判决及裁定均已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前身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我局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之一为他人已将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在先使用。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1-7所涉及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缺乏关联性,证据9与申请人使用行为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中,第493-496页证据中显示的销货单位在国家企业信用系统中无相关信息,我局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515页、第517页、第519页、第521页、第523页、第525页、第527页、第530页合同中的甲乙方相关事项相矛盾,我局对其及对应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第519页合同中金额计算有误,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质证意见并不能推翻上述质疑。基于上述情形,我局不宜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SiSS”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综上所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情形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主要集中于计算机软件等领域,证据9与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证据8难以全面反映“SiSS”标识产品的宣传使用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SiSS”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类似的领域上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系列作品在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本案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英文简称及域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3可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SISS”等商标已取得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号及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多件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且多件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