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蚁米控股有限公司(变更前:广东蚁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对第16523150号“义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经宣传使用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28983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02462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53257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8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应受到更强有力保护。被申请人同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了多枚“蚁米”、“yimi”等商标,著作权名称以“蚁米”、“小蚂蚁”等命名。网站名称为“蚁米基金”、“蚁米投资”等,上述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支付宝”品牌关联起来,进而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组成文字“蚁”为不规范汉字,投入使用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的认知,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2. 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 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4. 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5. 媒体对支付宝的报道资料;
6. 支付宝、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7. 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8. “蚂蚁金服”品牌使用宣传材料、广告合同、新闻报道;
9. 被申请人官方网站、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名下商标档案;
10. 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2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广州蚁米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经核准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2. 六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服务;电子转账;担保”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三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