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闽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对第17018696号“兜付宝 DOUFU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支付宝”商标由申请人臆造,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766489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31454号“现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应受到更强有力保护。申请人及其“支付宝”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支付宝”品牌关联起来,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2. 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
3. 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支付宝的相关报道;
4. 支付宝商标使用情况、开展各种活动的资料;
5. 支付宝部分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6. 支付宝部分合作伙伴名单及业务合作协议;
7. 支付宝部分服务合同及发票;
8. 申请人及支付宝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9. 支付宝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10. 申请人及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11. 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12.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没有恶意,申请人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9年2月11日,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电子转账;金融信息”等服务上。
2. 三件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电子转账;金融服务;兑换货币”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转账;金融信息”等服务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转账;金融服务;兑换货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兜付宝 DOUFUBAO”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所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三件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