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673146号“TREKGE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REKGEAR 18673146

阅读:102693 2019-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古拉格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对第18673146号“TREKG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40088…

  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古拉格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对第18673146号“TREKG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400885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是世界顶级的自行车制造商,经宣传使用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为恶意抢注,且申请人对“TREK”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TREK”商标经长期商业使用和宣传,在自行车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588998号、第804548号、第4081037号“TREK”商标、第6084639号“TR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为与自行车及自行车配件有关商品项目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知名的“TREK”商标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百度百科中对申请人简介;

  2. 申请人“TREK”商标全球注册列表;

  3. 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销售中心、活动照片;

  4. 申请人旗下公司在线注册信息、经销协议;

  5. 申请人销售报表;

  6. 2009年至今申请人产品销售至国内经销商的产品销售发票、货品清单、销售小票、收据;

  7. 《骑行家》官网简介、申请人所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

  8. 申请人广告、所签合同、相关发票;

  9. 赛事合作协议、发票、记账凭证、宣传照片、品牌推广资料、活动总结、宣传册、视频短片、媒体报道资料;

  10.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TREK”字号在争议商标在申请日前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不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同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普通自行车配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包;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REKGEA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TREK”,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TREKGEAR”与申请人商号并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673146号“TREKGE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REKGEAR 1867314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31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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