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快乐先锋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一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3日对第18792279号“蹭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蹭茶”为申请人在先独创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知名电视栏目名称,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电视栏目名称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该栏目,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独创的知名电视栏目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在社会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相关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复文件、《蹭茶》栏目播出列表、《蹭茶》栏目所获荣誉证书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证明其从事于湖南广播电视台名下的电视频道“茶频道”的运营服务,也不能证明该电视频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经营资质证明、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销货清单等光盘资料。
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为湖南快乐先锋传媒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湖南快乐先锋传媒有限公司为湖南广播电视台全资投资的子公司,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提出本案的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蹭茶》栏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播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的信息、证明文件、批复文件、《蹭茶》栏目播出列表、《蹭茶》电视栏目第一期播出视频截图及网址链接、《蹭茶》栏目所获荣誉证书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2. 申请人提交的批复文件显示,2006年8月28日湖南电视台经批准开办先锋纪录电视频道,2014年7月21日经批准同意湖南广播电视台“先锋纪录”有线频道更名为“茶”,呼号为“茶频道”。
3. 申请人提交的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天眼官网中查询的相关企业信息表明,申请人为湖南快乐先锋传媒有限公司所投资,湖南快乐先锋传媒有限公司为湖南广播电视台全资投资的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表明湖南快乐先锋传媒有限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负责运营包括茶频道在内的相关内部及对外事务,有权以茶频道等名义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湖南快乐先锋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被申请人为其控股子公司,负责开办及运营《蹭茶》节目,有权以茶公司及茶频道的名义开展《蹭茶》相关业务活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2、3,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电视节目具有商业属性,属于商品范畴。“蹭茶”为湖南广播电视台制作的节目,于2015年5月4日开播。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1月5日,晚于节目播出时间,该节目通过电视及网络媒体的宣传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故基于“蹭茶”节目的知名度,应当推定被申请人知晓该节目的存在,被申请人将完全相同的文字注册为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巧合。虽然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但与申请人及“蹭茶”节目的宣传形式、受众群体等方面存在交叉的可能性,因此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于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合理来源,故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不正当利用“蹭茶”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损害了申请人拥有的“蹭茶”作为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在先权益。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