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有为
被申请人:金祎飞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9日对第17460277号“独一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抄袭申请人的“启裕独一桶开口鲢鳙专用饵”包装设计,恶意生产、销售“独一桶开口鲢鳙专用鱼饵”,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进行不正当竞争。申请人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从业于鱼饵项目生产和销售,在钓鱼行业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4年为同处于一个市场的同行业者,被申请人理应知道申请人“启裕独一桶开口鲢鳙专用饵”包装及“独一桶”商标的存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法院听证笔录;
2. “启裕独一桶开口鲢鳙专用饵”包装设计图、相关设计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
3. “啟裕”商标证书;
4.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 送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证书;
6. 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7. 司法鉴定意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独一桶”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使用“独一桶”商标早于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无效证据,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恶意和涉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相关审查决定书打印件。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3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判断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整体独创性较低,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关于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此外,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基于该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