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知趣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486903号“知趣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117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推广,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不同的商业市场及消费群体,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租赁发票、宣传图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知趣斋”与引证商标“知趣网”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且均含有相同显著识别部分“知趣”,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保护,故申请人关于与引证商标的商业市场及消费群体不同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