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093050号“沁州黄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33号决定,于2018年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某一范围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商品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通常应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第8093050号 “沁州黄”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沁州黄”商标在“小米”商品上,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和维权,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法院判决书,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合法注册后演变成为“小米”这一商品的通用名称,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沁州黄”作为一种小米的品种,属于通用名称,在2010年、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中均有认定,复审商标是在司法认定“沁州黄”为通用名称后取得的注册,其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晋民终字第97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43号】;
3.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晋民终字第17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42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沁州黄”不是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均有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沁州黄”已成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易于消费者识别,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与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1. 关于“沁州黄”商标的异议裁定、行政判决;
2. “沁州黄”商标广告宣传、参加展会及包含商标字样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使用证据材料;
3. 各级政府等对“沁州黄”商标各类批文及证明文件;
4. “沁州黄”、“沁州”商标及被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5. “沁州黄”商标相关维权证据;
6. 沁州志相关页面;
7. 相关期刊杂志中关于“沁州黄”商标标识的专家论证意见;
8 .“沁州黄”小米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
申请人质证称,“沁州黄”并非被申请人所独创,,未予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先最高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中均认定了“沁州黄”为小米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经异议决定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面粉;谷类碾成的粗粉;小米”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无论法定通用名称还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由于其具有反映一类服务与另一类服务之间本质区别的功能,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已不能起到标识不同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不应作为商标注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即俗称,系指某一名称虽未被规范性标准或辞典等收录,但客观上作为通用名称已被广泛认可和使用。鉴于约定俗成系对客观使用状态的反映,申请人应围绕该名称在现实经济领域的使用状况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法院判决书不能当然证明该商标在合法注册后演变成为“小米”这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另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广告宣传材料及“沁州黄”、“沁州”商标和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等证据可证明,“沁州黄”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规范使用,使其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使一般公众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谷类制品;谷类碾成的粗粉;小米”等商品联系起来,并未演变为该服务领域的通用名称。
综上,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