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273376号“宝得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得适 13273376

阅读:101782 2019-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得适儿童安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沧州市喜瑞宝婴儿服饰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6日对第13273376号“宝得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

  申请人:宝得适儿童安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沧州市喜瑞宝婴儿服饰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6日对第13273376号“宝得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071967号“宝得适 brit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85361号“寳得適Britax及图”商标(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4458号“BRIT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88978号“宝得适Brit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5707号“BRIT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88977号“宝得适Brit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985361号“寳得適Britax及图”商标(2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28773号“BRIT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应被认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BRITAX”是申请人在全球闻名的公司商号,“宝得适”是其对应中文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文商号相同、与英文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并会严重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破坏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情况;

  2、百度百科、微博等网络媒体关于上申请人及其“宝得适/Britax”品牌的宣传介绍;

  3、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网上刊登的作为申请人中国区独家代理信息;

  4、2012年8月前,申请人在中国多家母婴用品杂志上对“宝得适Britax”品牌的宣传;

  5、申请人中文官网与英文官网的对比、中文官网关于品牌的宣传;

  6、申请人通过展会、活动及多家网络媒体等渠道宣传其品牌的资料;

  7、申请人全球分公司分布图、2011-2013年度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业绩一览表;

  8、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9、关于认定申请人“宝得适Britax”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判例;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秋千、摇摆木马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12类、20类、第9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秋千、摇摆木马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玩具、婴儿车、床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认定对他人商号权的侵犯,应考虑双方商品的关联程度,即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应与商号权人主要生产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秋千、摇摆木马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商号权的商品差距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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