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加平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1日对第14215276号“HI-WI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其在2014至2015年期间大量购买申请人生产的商标为“HIWIFI”的路由器,在知晓申请人名下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下,还抢先注册与第14766123号、第14766124号、第14766122号“HiWiFI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5813729号“HiWiF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66136号“HiWiF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近似的“HI-WIFI”,属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经在路由器商品上使用并宣传了“HiWiFi”商标,这些使用及宣传行为也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和范围,可以证明其使用及宣传行为使“HiWiFi”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屡次恶意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HiWiFi”商标近似的“HI-WIFI”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HiWiFi”商标使用的路由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关联性的网络服务上,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设备采购合同;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公司购买的路由器系列产品照片;京东网站上的销售产品的照片及型号;申请人2014年4笔电子订单及3张增值税发票;2015年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路由器的概念及作用与功能;域名经纪协议、域名证书及印有网址的名片;申请人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合同;申请人荣誉;部分购销协议书;在先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社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7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第9类、第42类的服务和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驳回。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或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本案中对《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主张系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