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联合永道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98762号“联合永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74580号“联合威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14866A号“联合正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及票据、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联合永道”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联合威道”、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联合正道”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