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永强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博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永强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08日对第19943122号“永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906253号“永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的主要品牌,在消防车、油槽车商品上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主观恶意,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企业简介;
2、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
3、申请人企业及生产车间照片;
4、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
5、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6、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石材加工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07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第12类叉车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12月,我局在第8459793号“永强”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永强”商标在第12类消防水管车、油槽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现审理如下:
我局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消防水管车、油槽车商品上的“永强”商标曾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于商标评审个案审理原则,在其他案件认定的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就其引证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使用引证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且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材加工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消防水管车、油槽车商品在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行业跨度较大,故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