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省永康市东菱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449381号“东菱电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527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83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已有在先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78194号商标、第23907678号商标、第23907637号商标、第20819244号商标、第20526578号商标、第20526442号商标、第20517387号商标、第16057337号商标、第25116844号商标、第25120083号商标、第251300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八、九、十一至十三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一至十三含有相同显著识别文字“东菱”,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厨房用抽油烟机、烤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东菱电器及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