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千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保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11614号“千之教育QIAN ZHI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53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79769号“卓电Zhuo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530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内容、呼叫方式、设计理念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例,说明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申请商标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学习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录像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