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785091号“吉普伍德 JEPSWU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吉普伍德 JEPSWUDE 10785091

阅读:104877 2019-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威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8日对第10785091号“吉普伍德 JEPSWU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威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8日对第10785091号“吉普伍德 JEPSWU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在服饰和皮具等商品上也具有较高知名度。“JEEP”与“吉普”之间已形成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二、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及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申请注册的第346811号、第346379号、第344273号、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扫描件):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2007-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额统计表、广告投入额列表、所获荣誉、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发展情况、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广告宣传情况及销售情况、相关裁定及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有道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3年7月28日第136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经核准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期至2023年7月27日。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地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或转让,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自行车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或转让,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吉普”和“JEEP”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吉普”和“JEEP”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含有文字“吉普”,与引证商标五至九“JEEP”、“jeep”对应中文“吉普”相同,呼叫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可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五至九的其他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至九,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上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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