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555698号“创美声CHUANGMEIS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创美声CHUANGMEISHENG 31555698

阅读:121872 2019-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雒学良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55698号“创美声CHUANGMEIS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77099号“创音美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雒学良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55698号“创美声CHUANGMEIS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77099号“创音美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创美声”及对应的拼音“CHUANGMEISHENG”构成,其中“声”字为不规范字体,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容易混淆相关公众对汉字字体的认知,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1555698号“创美声CHUANGMEIS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创美声CHUANGMEISHENG 3155569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24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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