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760354号“水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水国 28760354

阅读:139251 2019-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居嘉业(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60354号“水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3952005号、第234536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一般情况下,消费…

  申请人:宜居嘉业(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60354号“水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3952005号、第234536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识别为“国水”,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国”字,通常可理解为“国家级的、一国最好的”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加热装置等商品、第35类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及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空气调节装置商品及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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