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永贯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对第23319961号“惠益达HUIY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是唐山惠达陶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始建于1982年,是一家主营卫生陶瓷,兼营建材、机械设施、仪器仪表、五金配件、运输安装的大型股份制民营企业。“惠达”是申请人独创的,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于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6844号“惠达hu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40889号“惠达HU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呼叫、含义、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明显属于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惠达”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反下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荣誉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明细表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5、申请人“惠达”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通知书复印件;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
7、申请人经销合同复印件;
8、在先类似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毫无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具有恶意,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商标及商号已经具有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与申请书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引水管道设备、地漏、浴室装置、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淋浴隔间、小便池(卫生设施)、马桶水箱、坐便器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冲水装置、抽水马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反下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商号权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惠益达HUIYIDA”与引证商标一、二“惠达HUIDA”首尾文字相同,呼叫、整体印象等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惠益达HUIYIDA”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 ,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