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车点评(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德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98071号“Mo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64440号“MO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29432号“MO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79965号“MO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形态、要素、视觉感等方面差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无线电寻呼机、音频视频接收器、幻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器袋(套)、移动电话、扬声器音箱、摄影器具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oby”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文字“MOBY”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