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凌越生医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企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73283号“PetBo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22890号“petbone URBAN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75335号“PET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PetBond”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petbone”、引证商标二“PETBON”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