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昊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瑞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唯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瑞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快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2日对第18385286号“瑞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瑞昊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备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北京瑞昊肥业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9414799号“瑞昊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品牌有所关联,损害申请人的商业利益以及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商标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及北京瑞昊肥业有限公司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信息截图打印件;2、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股东决定、公司章程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同,不存在构成近似商标的前提条件。二、我国商标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相同、类似服务项上并没有他人在先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三、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商号权存在的事实,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被申请人自身企业名称一致,是对自身企业名称的延伸保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自身经营发展所需,该商标经宣传推广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密切联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瑞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科学实验室服务、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化学分析、细菌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系统分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经变更,现商标注册人名称为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北京瑞世利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蛋白(动植物原料)、重水、净化剂(澄清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塑料分散剂、肥料、混合肥料、固化剂、纤维素浆、泥炭(肥料)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北京瑞昊肥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5月20日。
3、本案审理期间,本案申请人名义发生变更,由北京瑞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瑞昊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4、引证商标所有人北京瑞昊肥业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本案申请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关于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查明事实2、4可知,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瑞昊肥业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为其股东,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服务的内容、目的、方式等方面和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者对象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不具有密切关联性,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科学实验室服务、技术研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上将“瑞昊”作为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科学实验室服务、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