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学茄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秋燕
申请人因第10491953号“美克美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653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产品宣传海报。
2、户外广告图片。
3、产品图片。
4、展会合同书、柜台租赁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合同、收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煎锅、成套的烹饪锅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在煎锅、成套的烹饪锅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申请人在案证据中的宣传海报、户外图片、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煎锅、成套的烹饪锅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