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88468号“TIAMO.K JEWEL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AMO.K JEWELRY 22088468

阅读:103757 2019-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爽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瑰丽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对第22088468号“TIAMO.K JEWEL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52561号“Tia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上海爽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瑰丽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对第22088468号“TIAMO.K JEWEL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52561号“Tia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23676号“TIA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的注册具有欺骗性,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品牌授权书。

  2、天猫、京东网络交易平台页面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现两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TIAMO.K JEWELR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的英文“TIAMO”,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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