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兴锦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开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24714号“兴锦龙牌石膏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97194号“锦龙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了更强的显著特征,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兴锦龙牌石膏板”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锦龙兴”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