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075480号“小媳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媳妇 30075480

阅读:35921 2019-08-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倩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75480号“小媳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39695号“小媳妇 XIAOXI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08795号“小媳妇 XIAOXIFU”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陈倩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75480号“小媳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39695号“小媳妇 XIAOXI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08795号“小媳妇 XIAOXI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 (见2019年5月27日第164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小媳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小媳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39584号“小媳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小媳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由经复审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三已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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