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水流花开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名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08092号“SLIMWAIST ALWAYS FOR Y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可区分性和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7079号“SLIMW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72410号“EVAN YOU always for 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拥有了一定的市场竞争力和品牌效应。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及产品运营及使用情况证明、申请商标标识设计手稿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拉丁字母组合“SLIMWAIST”与引证商标一拉丁字母组合“SLIMWALK”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