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梅华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15699号“华 M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0266号“華及图”商标、第4296556号图形商标、第16906412号“阿華炸猪排 華及图”商标、第25323473号“MEi 8”商标(第43类)、第25323473号“MEi 8”商标(第44类)、第28269087号“涮魅 MEI”商标、第25130856号“专业mei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名誉证书、使用图片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华”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華”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仅书写方式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MEI”与引证商标四、五独立认读部分“MEi”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饮水机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