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NEILMED PHARMACEUTICALS, INC.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4698号“SINUS RIN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世界上最大的大容量低压盐水鼻腔冲洗系统制造商和供应商,在全世界享有极高的声誉,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另有申请商标已在美国和欧盟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紧密的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或复印件):1、申请人官网首页和介绍;2、关于申请人产品的消费者、从医人员的评价;3、申请商标在美国、欧盟的注册信息;4、相关销售订单明细、销售额统计表;5、淘宝网、百度关于申请商标的搜索页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词组“SINUS RINSE”构成,其中“SINUS”可译为“窦”、“窦道”,“RINSE”可译为“冲洗”、“清洗”,整体含义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冲洗鼻窦”相关,该英文词组用在第5类用于指导鼻和鼻窦疾病的医药制剂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此外,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