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35876号“三山两溪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山两溪及图 20235876

阅读:62254 2019-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化三山两溪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义:安化县三山两溪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46968号《关于第20235876号“三山两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

  申请人:安化三山两溪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义:安化县三山两溪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46968号《关于第20235876号“三山两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6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37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我局被诉决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申请人提交了2018年5月13日第159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公告载明第11205594号“三山两槽SANSHANLIANGC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88889号“三山两槽SANSHANLIANGC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撤销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已由商标局撤销并予公告,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不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第11288930号“三山两槽SANSHANLIANGC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的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因本案系诉讼中出现新情况导致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申请人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来源明确,指向关系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熟知和青睐,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该两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三山两溪”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三山两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茶饮料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年糕、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年糕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年糕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235876号“三山两溪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山两溪及图 2023587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05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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