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68104号“BY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YTON G1368104

阅读:144541 2019-09-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SLB KLOEPPER RECHTSANWALTSGESELLSCHAFT MBH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8104号“BY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21766…

  申请人:SLB KLOEPPER RECHTSANWALTSGESELLSCHAFT MBH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8104号“BY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21766号“BY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了极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被提撤销申请相关证据;有道词典“BYTON”和“BYRON”释义搜索;引证商标“拜伦”相关搜索;申请人“BYTON/拜腾”网站介绍及相关媒体报道;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据;媒体对申请人“M-BYTE”、“K-BYTE”产品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客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YTON”与引证商标“BYRO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368104号“BY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YTON G13681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01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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