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74217号“UNICLOUD.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583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802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131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814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4930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所有人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其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并出具了共存同意书,故引证商标二、五将不再构成权利障碍,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享有美术作品版权,且申请人旗下子公司有“UNICLOUD.COM”域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网页截图、作品登记证书、域名备案信息、相关企业信息、相关营业执照、在先决定书等的复印件及商标共存注册同意书原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五所有人紫光股份有限公司已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共存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可不再判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UNICLOUD”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unicloud”字母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监控机器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及域名备案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电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全监控机器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