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岛津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128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280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197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527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进行商标共存的交涉,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