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55106号“淘便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淘便利 18455106

阅读:82749 2019-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项城市金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对第18455106号“淘便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2000号“淘”商标、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第4240191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项城市金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对第18455106号“淘便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2000号“淘”商标、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第9948891号“淘划算”商标、第14043672号“马上淘”商标(以下称依次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淘宝”的刻意模仿,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档案;

  3、申请人相关荣誉、证书等;

  4、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5、“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情况资料;

  6、“淘宝网”关联公司情况;

  7、“淘宝网”相关审计报告、调研报告;

  8、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9、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活动情况资料;

  10、“淘宝网”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11、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18年0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01月06日。

  2.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七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于2015年01月30日在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受到保护([2015]第17433号《关于第9459729号“广川酒瀑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淘便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淘”,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含有相同显著识别文字“淘”,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解装置、发射器(电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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