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499191号“艾山灵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艾山灵艾 28499191

阅读:163317 2019-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爱灸堂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东悦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8499191号“艾山灵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277864号“艾山灵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与第2…

  申请人:山东爱灸堂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东悦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8499191号“艾山灵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277864号“艾山灵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与第28407036号“艾山灵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类似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未明确授权代理人代理放弃或变更评审请求的权限,故申请人上述放弃行为我局不予认可。2.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被我局裁定核准注册,现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艾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499191号“艾山灵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艾山灵艾 2849919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87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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