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费尔蒙特迪拜(百慕大)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03112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87316号“Fay F及图”商标、第3787983号“F 3及图”商标、第10554496号“馥馨国际 FUHING F及图”商标、第18608590号“参芝泉 henzhiq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就商标共存事宜达成一致,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版权和商标权的“F及图”等标识的延伸注册。四、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五、引证商标三在与申请商标冲突的0301-0304、0306-0309类商品已被撤销,在前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公证件和商标档案、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介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协议书原件及翻译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并经公证认证),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共存。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19]第0000013653号撤销复审决定在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在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构图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我局对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申请商标“F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三独立识别部分“F及图”、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擦洗溶液、研磨材料、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擦洗溶液、研磨材料、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