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军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21675663号“LYNK&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069679号“lynk&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68430号“LYNK&CO”(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69707号“Lynk&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70024号“Lynk&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68688号“LYNK&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070055号“lynk&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存在关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重叠,势必造成消费者的误认。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超出了个人正常经营的需要,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2、发布会照片、互联网报道截图等宣传资料复印件;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及相关在先商标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5678号决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被准予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四、五、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五、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被准予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7类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等服务项目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另申请注册了第18866905号“爱尔夫”商标、第18746697号“嘉实磁护”商标、第21319438号“美吉普”商标、第23594930号“嘉实极护”商标、第30052797号“东风磁护”商标、第20709882号“保加利”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第37类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等服务项目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LYNK&CO”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LYNK&CO”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汽车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组成相同难谓巧合。另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另申请注册了第18866905号“爱尔夫”商标、第18746697号“嘉实磁护”商标、第21319438号“美吉普”商标、第23594930号“嘉实极护”商标、第30052797号“东风磁护”商标、第20709882号“保加利”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标识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