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88053号“川字一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川字一号及图 18088053

阅读:37069 2019-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嘉兴市锵锵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梵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地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18088053号“川字一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86484号“川字一号chuanziyihao”商标(以…

  申请人:嘉兴市锵锵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梵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地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18088053号“川字一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86484号“川字一号chuanziyih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川字一号”是臆造词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在江沪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江沪地区同行业经营者,必然知晓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色拉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泡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川字一号及图”与引证商标“川字一号chuanziyihao”相比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川字一号”,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色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泡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相同或相近之处,应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抢注,但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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