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楷腾医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51790号“CANT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0647号“Catel及图”商标、第29303588号“CATEL”商标、第20869617号“全球能源互联网发展合作组织及图”商标、第762343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三、申请人正在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请求待取得共存同意书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道词典上搜索“CANTEL”的结果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13日,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于2019年7月24日向我局提交了续展申请,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各引证商标共存的合法有效书面证明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CANTEL”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Catel”、引证商标二拉丁字母组合“CATEL”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