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摩尔星灵(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70896号“摩尔口口金融WWW.MOER.C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551772号“8宝灵机及图”商标、第157131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16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129556号图形商标、第10948020号“AKBAIAUH及图”商标、第68142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228661号图形商标、第157129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6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212411号“微赏及图”商标、第11685185号图形商标、第8909749号图形商标、第6331843号“闽江集团MINJIA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8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589577号“移动力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1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145804号图形商标、第12803617号图形商标、第7994019号“cradletocrad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2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032683号图形商标、第151477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十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十五经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2019年7月6日第1654期、2019年8月6日第1658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显著,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差异显著,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三、五相区分。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六、七相区分。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九、十相区分。
在第38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已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41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五已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相区分。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复审商品、第16类全部复审商品和第35、36、41、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和第38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