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智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51626号“智汇置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典当、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仅对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的决定申请复审。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9054号“智汇房产 WICO及图”商标、第4364859号“智汇 ZHIHUI及图”商标、第27801110号“智汇金服”商标、第27813972号“智汇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四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典当、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除上述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显著识读文字“智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