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食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68848号“36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内在显著性,且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被公众广泛知晓,不属于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存在其他纯数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第28136389号“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申请商标正在转让至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程序中,故二者将不存在权利冲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第8089839号“365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连续三年并未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商标信息资料、百度有关申请商标的检索结果及相关报道资料、申请商标的转让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尚处于转让程序中,受让人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引证商标一尚处于驳回复审案件中,第13288829号“36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权利状态确定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呼叫部分相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系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上述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可适用引证商标二、三驳回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企业迁移;财务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等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365”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项目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企业迁移;财务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