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加地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94192号“infinity Micro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483430号“无限VISON及图”商标、第9805105号“麦博 microlab”商标、第15676056号“让现在 更未来及图”商标、第28047164号“Infinity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10092782号“Infinity 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电子通讯产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包含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infinity”,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30日